(2016)冀09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李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李永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157号原告:刘勇,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沧州市。被告:李永喜,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刘勇与被告李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勇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如若超出还款期限未还,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50元执行。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永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勇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李永喜于2015年11月16日欠刘勇人民币壹万柒仟元(大写),定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如若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50(伍拾)元执行。欠款人:李永喜。以上事实,另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喜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0元执行,其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喜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喜偿还原告刘勇1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东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