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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明岩与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岩,大庆市勘测设计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022号原告:王明岩,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夏长波,经理。原告王明岩与被告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岩及委托代理人陈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勘测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让胡路区9-30A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1年11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告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的位于让胡路区9-30A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并于当日向被告交清了116624元购房款,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从收房之日起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据一份、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两份、证明和发票各一份,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2日,原告以116624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让胡路区9-30A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于当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让胡路区中央大街35号9-30A号底层商服住宅楼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为部分业主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一直未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发票和证明等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亦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明岩与被告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之间位于让胡路区9-30A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明岩办理位于让胡路区9-30A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6383元减半收取31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