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执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金辉与卓丽萍、卓益华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辉,卓丽萍,卓益华,王清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1执8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金辉。被执行人卓丽萍。被执行人卓益华。被执行人王清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921执8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卓益华的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卓益华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彦科审判员 林 光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登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