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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6年8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阻碍执法行为于2016年8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3时���,被告人龚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正阳县油坊店乡政府时被他人举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将被告人龚某带离现场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龚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2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13时许,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民警李荣军、武杰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违法嫌疑人龚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时,龚某不配合,将酒精测试仪器夺下来摔在地上损坏,并辱骂执法民警,使执法行为受到阻碍,正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正公(治)行罚决字(2016)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龚某行政拘留8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024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经分别对此两种从重处罚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