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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辖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与汤井刚、陈志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井刚,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陈志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井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志霞。上诉人汤井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汤井刚上诉称:因其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做生意,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住所地,上诉人汤井刚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应指其户籍所在地,即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汤南村仲圩组361号,其虽主张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做生意,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汤井刚就案涉货款出具条据给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学刚,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新时代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作为原审被告汤井刚的住所地法院,与合同履行地的新时代公司所在地法院,均为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故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金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