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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建良与李健,苏小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良,苏小燕,李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604号原告:何建良,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全,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燕,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健,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何建良与被告苏小燕、李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圣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全,被告苏小燕、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小燕和李健立即偿还200000元欠款。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初,何建良与苏小燕达成口头合同,由何建良为苏小燕装修其在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保利江上明珠畅园X栋X-X号的房屋,基本装修费为60000元,其他装修材料费由何建良垫支。李健是该合同的介绍人和担保人,何建良于2015年7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装修,2015年10月中旬完工,何建良垫付其他装修材料费30000元。另外,苏小燕和李健还向何建良借款110000元用于购置家用设施。2016年2月5日,苏小燕和李健向何建良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5日前偿还其所欠何建良200000元,但苏小燕和李健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健辩称:是与何建良口头约定帮我和苏小燕装修,是我当时找何建良来装修,装修款为60000元,包括人工及辅材,但没有书面的装修合同,何建良确实给我买过装修材料,但我需要见到发票才给这部分材料费,而且我与苏小燕并未对何建良的装修进行验收。确实在装修外借过何建良钱,但具体金额有异议,2016年3月左右我归还了原告2000元欠款。被告苏小燕辩称:同意李健的答辩意见,具体事务都是李健在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李健和苏小燕共同向何建良出具承诺书,确认二人所欠何建良装修、材料及借款共200000元,欠款于2016年3月5日前偿还。庭审中,何建良撤回关于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及材料费共计90000元。庭审中,何建良还做出如下陈述:1.材料费的发票在出具承诺书的时候已经交给被告,现在没有材料费发票出具;2.工程是苏小燕的,李健是作为介绍人和担保人参与进来,房屋的产权是苏小燕的。庭审中,李健与苏小燕还做出如下陈述:1.承诺书是何建良胁迫我们出具的;2.发包方是李健一个人;3.关于30000元的材料款需要见发票才支付,我们现在要求基装费也需要发票,房屋需经过第三方验收才支付装修款。4.我们现暂时居住在该房屋中。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李健与苏小燕辩称系何建良胁迫其出具,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李健与苏小燕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承诺书系李健与苏小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关于装修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健与苏小燕先认可约定装修款为60000元,后又否认,其陈述前后反复且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采纳对其不利的陈述,认可约定的装修款为60000元。关于材料款金额的问题,李健与苏小燕承认何建良为其购买了装修材料,但要求何建良举示发票才予以支付,何建良则称发票已经交给李健与苏小燕,无法举示。本案中,李健与苏小燕已经向何建良出具承诺书,明确了装修、材料及借��共计200000元。就通常情况来看,何建良确无保留购买装修材料的发票的必要,且李健与苏小燕虽对何建良所称的装修材料的种类和金额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何建良的陈述,确认材料费为30000元。关于装修款及材料费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李健与苏小燕均认可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即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且,李健与苏小燕出具的承诺书也载明欠款应于2016年3月5日偿还。李健虽陈述已于2016年3月归还欠款2000元,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何建良亦未认可,对于李健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何建良要求李健与苏小燕共同偿还装修款及材料费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燕、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建良装修及材料款共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苏小燕、李健负担;保全费1520元,其中600元由原告何建良负担,920元由被告苏小燕、李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圣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钤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