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易木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易木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915号原告:东莞市大易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春武。委托代理人:刘浪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矜言,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溪元。原告东莞市大易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木业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易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矜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易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337180.44元,并以1333718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16247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37180.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华源轩公司分别向供应商东莞市X辉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辉X辉公司)、东莞市X大闽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大X大公司)、东莞市福广X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广X广公司)、东莞市厚博X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博X博公司)购买木材,四家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全额付款,尚拖欠汉辉X辉公司货款8421177.15元,拖欠闽大X大公司1814107元,拖欠福广X广公司371936.52元,拖欠厚博X博公司2729959.77元,合计13337180.44元。虽经各债权人多次催讨,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16日,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分别与原告东莞市大易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协议,原告依法受让上述公司对被告华源轩公司的债权。2016年6月3日上述债权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被告。因诉讼过程中查实双方在2014年以租用被告公司场地、设备的形式抵偿了汉辉X辉公司500万元、厚博X博公司170万元货款,故对诉请金额做出变更。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提供其与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分别向被告华源轩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原告已享有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对被告华源轩的债权。2、提供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与被告交易的送货单、送货明细、支票、对账单确认被告欠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的货款金额。对上述证据,被告华源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自认及其提交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大易木业公司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木材等。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家具、家具配件、木制工艺品的加工和产销等。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将其对被告华源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如下:汉辉X辉公司转让8421177.15元、闽大X大公司转让1814107元、福广X广公司转让371936.52元、厚博X博公司2729959.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享有的被告华源轩公司的具体债权情况如下:1、汉辉X辉公司:送货单、收据、支票及由被告华源轩公司加盖收货章确认的送货明细证实汉辉X辉公司与被告华源轩公司的交易内容和交易经过,提供由汉辉X辉公司、被告华源轩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华源轩公司确认欠汉辉X辉公司货款8421177.15元未予偿付。2、闽大X大公司:提供送货单、收据、支票、由被告华源轩公司加盖收货章确认的送货明细证实闽大X大公司与被告华源轩公司的交易内容和交易经过,提供由闽大X大公司、被告华源轩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华源轩公司确认欠闽大X大公司货款1814107元未予偿付。3、福广X广公司:提供送货单、支票及由被告华源轩公司加盖收货章确认的送货明细、采购材料收货单证实福广X广公司与被告华源轩公司的交易内容和交易经过,根据送货明细显示,货款共计1997648.21元,原告自认被告剩余未偿付的货款为371936.52元。4、厚博X博公司:提供送货单、支票及由被告华源轩公司加盖收货章确认的送货明细、采购材料收货单证实厚博X博公司与被告华源轩公司的交易内容和交易经过,根据送货明细显示,货款共计3277159.79元,原告自认被告剩余未付的货款为2729959.77元。2014年6月30日,在惠东县珠三角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被告与汉辉X辉公司、厚博X博公司等29家债权人就被告拖欠债权人的部分货款达成调解合意并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等29家债权人的部分货款共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属于汉辉X辉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00万元,属于厚博X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70万元,双方同意以该货款金额抵偿租用被告公司场地、设备的租金。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以被告经其催讨,未偿付剩余未付货款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四公司向被告华源轩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对被告华源轩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被告华源轩公司向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购买木材,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汉辉X辉公司8421177.15元、闽大X大公司1814107元未予偿付,并通过出具收货单等形式确认收取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的货物,并在收货明细上加盖收货章确认欠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中,福广X广公司金额为371936.52元、厚博X博公司金额为2729959.77元;扣减被告华源轩公司与汉辉X辉公司、厚博X博公司通过《协议书》抵偿租金的汉辉X辉公司货款500万元、厚博X博公司货款170万元外,被告仍欠汉辉X辉公司3421177.15元、闽大X大公司1814107元、福广X广公司371936.52元、厚博X博公司1029959.77元,合计6637180.44元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及被告华源轩公司未能偿付欠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华源轩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6637180.44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汉辉X辉公司、闽大X大公司、福广X广公司、厚博X博公司与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华源轩公司在结欠货款或确认收货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债权人的资金,给债权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货款的债权人,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源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大易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37180.44元及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0元,由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琦书 记 员 林妙儿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