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林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超,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林超与本村村民被害人柳某某在杨林超所经营的商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期间,被告人杨林超用自家的菜刀砍柳某某左胳膊一刀,造成柳某某左手多发肌腱,桡神经浅支断裂。经鉴定:被害人柳生财左手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伤残十级。被告人杨林超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林超家属与被害人柳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达成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10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超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证人罗某某、柳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林超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林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超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称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林超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林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邓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