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孔照瑞与赵国利、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照瑞,赵国利,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392号原告:孔照瑞,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国利,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杨丽,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孔照瑞与被告赵国利、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照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利、杨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照瑞诉称:2007年起,二被告开办通利汽车维护中心在我处多次借款。2011年在欢喜岭开办吉林市国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在我处多次借款。截止2015年4月7日,累计欠我12.4万元,并出具欠据。2015年5月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利、杨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5年4月,赵国利、杨丽累计欠孔照瑞借款共计12.4万元,并出具欠据,载明:赵国利、杨丽多年来因经营等方面需要,截止到出欠据之日累计欠孔照瑞12.4万元,以前出具的欠据、借据、对账单等全部作废,以此欠据为准,欠款人:赵国利、杨丽。孔照瑞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本院认为,赵国利、杨丽为孔照瑞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孔照瑞向赵国利、杨丽提供了借款,赵国利、杨丽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孔照瑞要求赵国利、杨丽返还借款1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利、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孔照瑞借款人民币12.4万元。被告赵国利、杨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20.00元(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赵国利、杨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