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执6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津丰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津丰润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夏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7执6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夏津丰润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商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查处的引用第43条)以及《中国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轮候查封被申请人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二、被执行人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车辆;但因被执行人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魁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