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卫珍、王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张甲,王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林区正安街6号。负责人:徐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荣,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甲、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被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荣、被上诉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夷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住院期间××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认定,重新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总额(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84895.66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王乙垫付医药费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案件不告不理原则。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张甲仅提交了2014年11月13日在临县人民医院(住院号为0000070677)5150.36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张甲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没有主张医药费,原审法院的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张甲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案件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即便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审查医药费,也不应当直接判决医药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甲三次住院医疗费合计35325.06元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原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158天认定被上诉人张甲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甲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计算误工时间至评残前没有事实依据。3、交通费和住宿费。被上诉人张甲交通费仅限于为入、出医院,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故交通费首先应依据票据合理确定,即便原审酌情确认是结合本案事实不应超过500元。住宿费不应支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已经在工资中支付了,而被上诉人张甲也不会产生住宿费。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住宿费缺乏依据。4、住院期间××费,原审法院以卫生、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有误。××病人属于简单、一般性的服务行业,应当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卫生业属于具备较高专业的职业,××业是不能等同的。5、被上诉人张甲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被上诉人张甲在原审时提交了下水西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从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出庭质证。另外,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对单位证明有明确的规范,显然该证明不符合该规范要求,该村证明没有证明对象的身份信息、已经居住的时间、也没有证明出具人,同时也是证明农村居住,对于收入来源于城市也没有证据。故被上诉人张甲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年限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张宇涛于2006年3月出生已年满9岁,抚养年限为9年;张宇惠于2004年4月出生已年满11岁,抚养年限为7年。被抚养人张宇涛、张宇惠虽然为在校学生,但不能仅此认定为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每学年有寒、署假,放假就会回农村的家居住,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原审法院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明显过高。精神损失抚慰金应考虑伤残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被上诉人王乙积极配合张甲治疗,同时对发生交通事故主观过错程度低,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超过4000元。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出医疗费赔偿,但是医疗费是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并由被上诉人王乙垫付,王乙在一审答辩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都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一审判决公正。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吕梁市离石区下水街道,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经质证予以确认,所以一审判客观公正,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去了一次,医疗费哪部分是合同里边的,哪部分不是合同里边的,我们也不清楚,除了3000元医疗费,我还垫付了三万四五,票据都在张甲手里,我一共垫付了三万七八,保险公司把我垫付的医药费支付给我,其他我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1922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若有不足由被告王乙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19时30分,被告王乙雇佣司机郭正义驾驶鄂E×××××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临县安业乡安业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语待诊,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失语症,2、脑挫裂伤、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3日入住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89天,以上三次住院共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39603.66元(含门诊医药费),此间被告王乙给原告张甲垫付医疗费34453元,又在原告第三次住院时给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共垫付37453元医疗费。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郭正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晋交司鉴[2015]临鉴字第63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甲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多年来居住在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街道办事处下水村。长女张宇慧,2004年4月2日生,长子张宇涛,2006年3月26日生,子女二人均在吕梁精英学校就读,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同时查明,被告王乙系肇事车辆鄂E×××××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实际使用人,郭正义系王乙雇佣开车。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其中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起到2015年1月14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郭正义驾驶被告王乙使用鄂E×××××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郭正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正义系被告王乙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被告王乙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甲在离石城内居住一年以上,且子女均在离石上学,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603.66元(含门诊医疗费);误工费确定为13188元(依照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67元,到评残前一天共158天,30467/365×158=13188);住院期间××费确定为9669元(依照2014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卫生、社会工作业年平均工资为39654元,39654/365×89=9669);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35元(89×15=1335);营养费确定为1335元(89×15=1335);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客观存在,依法酌情确定3000元;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甲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6276元(依照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24069×20×20%=96276);被扶养生活费中,长女张宇慧的被抚养年限确定为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710元(依照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14637×8/2×20%=11710),长子张宇涛的被抚养年限确定为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637元(依照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14637×10/2×20%=14637),该起事故对原告心理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0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由鄂E×××××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乙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807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王乙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共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7453元,依法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主张因车辆转让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误工费、××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其余医疗费、误工费、××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753元;3、由原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被告王乙垫付的医疗费37453元;4、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5、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讼争医疗费用,有相关医疗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夷陵公司认为存在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并未对其认为应该核减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的数额及项目进行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讼争误工费,可以参照受害人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张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属行业,其为农业户口,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4230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工资标准更低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467元计算,鉴于被上诉人张甲未提起上诉,该计算标准应予确认,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讼争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张甲的就医情况,酌定3000元,较为合理。关于讼争××费,一审以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9669元,并无不妥。关于讼争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张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市,一审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276元较为合理。关于讼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张甲子女在城市上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长女张宇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710元,长子张宇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637元,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夷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