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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运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8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运东,无业。曾因盗窃,于2002年8月8日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王运东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龙潭村被害人侯某卧室内窃得保险柜1个,内含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以及现金人民币9500元。经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52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0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运东于2016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涉案保险箱及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返还清单,被告人王运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车辆信息以及在犯罪现场出现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打捞记录、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运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运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运东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洁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