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玉军、赵英磊、赵雅鑫、薛存义、侯枝与王占海、王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军,赵雅鑫,赵英磊,薛存义,侯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王欣,王占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525号原告赵玉军,住址尚义县。原告赵雅鑫,住址尚义县。法定代理人赵玉军(系赵雅鑫父亲),住址尚义县。原告赵英磊,住址尚义县。原告薛存义,住址尚义县。原告侯枝,住址尚义县。原告赵英磊、薛存义、侯枝委托代理人赵玉军,住址尚义县。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廷荣(系赵玉军姐夫),住尚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旭辉,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欣,住尚义县。被告王占海,住尚义县。被告王欣、王占海委托代理人张克云,男,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军、赵英磊、赵雅鑫、薛存义、侯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王欣、王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军、被告王占海及原告赵玉军、赵英磊、赵雅鑫、薛存义、侯枝委托代理人卫廷荣,被告王占海、王欣委托代理人张克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军、赵英磊、赵雅鑫、薛存义、侯枝诉称,2016年2月6日夜间22时10分许,五原告亲人薛桃(系原告赵玉军妻子,赵英磊、赵雅鑫母亲,薛存义、侯枝女儿)领着自己六岁的女儿赵雅鑫行走在尚义县平安大街兰铁铁艺门前路段时,被后面同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王欣驾驶的冀GM11**小轿车撞击,造成薛桃当场死亡,原告赵雅鑫脑部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雅鑫经尚义县医院抢救,2016年2月7日转入张家口251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到北京同仁医院就眼睛治疗情况进行检查,后又回到张家口251医院再次治疗,并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后找心理医生进行调理治疗。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桃、赵雅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2016年6月21日五原告就损害赔偿与被告王欣、王占海达成协议:1、乙方同意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的12万保险赔偿金,由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甲方;2、在甲方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外,乙方再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及其他费用等59万元(含乙方已经支付的9万元费用);3、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甲乙双方共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所得的保险赔偿金由甲乙双方各得一半。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甲方提出,乙方配合。在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担一半。在这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028.92元,2、误工费2160元(2个劳力,每个120元/天,误工9天),3、护理费8400元(一个护理人员每天100天,二人计,42天),4、交通住宿费345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0元/天,计44天),6、营养费1260元(30元/天,计44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27505.75元(其中赵雅鑫105522元,侯枝21983.75元,8、丧葬费33119.67元,9、死亡赔偿金52304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972487.67元。因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这次交通事故,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万元。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2时10分许,王欣驾驶(冀GM11**)小型轿车沿尚义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兰铁铁艺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薛桃、赵雅鑫碰撞,造成薛桃当场死亡、赵雅鑫受伤、轿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尚公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桃、赵雅鑫无责任。被告王欣驾驶的小型轿车(冀GM11**)于2016年1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原告赵雅鑫伤后在尚义县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153.71元,次日转张家口市第251医院住院诊治21天,3月1日转院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治疗,住院9天,又于3月10日转院张家口市第251医院治疗,继续住院11天,3月21日出院。在张家口市第251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338.39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医疗费支出18477.82元,配眼镜费用2059元,治疗期间住宿费用1164元。原告赵雅鑫的伤情经张家口市第251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诊断为:动眼神经损伤、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右眼斜视,眼睑下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欣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占海、王欣与五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它费用共计59万元,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12万元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6月24日,被告王欣被尚义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赵玉军系死者薛桃丈夫,赵英磊系薛桃儿子,赵雅鑫系薛桃女儿,全家于2014年1月迁至尚义县南壕堑镇河东街新民居小区生活居住至今。薛存义、侯枝系薛桃父母,均在尚义县南壕堑镇生活居住,生有子女四人。肇事车辆(冀GM11**)所有人为王占海,系王欣父亲。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薛桃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因薛桃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尚义县南壕堑镇生活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05.7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33119.5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6204.50元。4、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刑事案件不予精神赔偿,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薛桃死亡,对其年幼的子女、年迈的父母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给予精神赔偿合理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薛桃后事误工费21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雅鑫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尚义县医院2153.71元、张家口市第251医院48338.39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医疗费18477.82元,医疗费合计68969.92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配眼镜费用2059元,与事故造成原告赵雅鑫伤情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一人护理,期限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赵雅鑫年幼,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合情合理,确认护理费为(41天×100元/天×2人)8200元。3、交通费228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合理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1164元,计2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0元/天×41天)1230元。5、营养费1260元,被告对计算时间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0元/天×41天)123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90703.17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欣驾驶被告王占海所有的小型轿车与行人薛桃、赵雅鑫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桃、赵雅鑫无责任。被告王欣、王占海应对原告赵玉军、赵英磊、赵雅鑫、薛存义、侯枝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海、王欣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万元。由于被告王占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欣、王占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2343.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雅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71429.92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配眼镜费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中的11万元。被告王欣、王占海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肇事逃逸)不能对抗受害人,故原告剩余各项损失80703.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雅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赵玉军、赵英磊、赵雅鑫、薛存义、侯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配眼镜费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中的11万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军、赵英磊、赵雅鑫、薛存义、侯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配眼镜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中剩余损失80703.17万元;三、驳回原告赵玉军、赵英磊、赵雅鑫、薛存义、侯枝要求被告王欣、王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赵玉军、赵英磊、赵雅鑫、薛存义、侯枝负担3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