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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永伍、刘忠岱、王艳友、王国权、王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永伍,刘忠岱,王艳友,王国权,王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029号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大,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永伍,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榆树市青山乡会才村*组,现住榆树市大岭镇红砬村。被告:刘忠岱,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青山乡岳家村*组。被告:王艳友,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青山乡岳家村*组。被告:王国权,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青山乡岳家村*组。被告:王立东,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青山乡岳家村*组。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永伍、刘忠岱、王艳友、王国权、王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永伍、王艳友、王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岱、王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周永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月利率4.5%,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利息归还到2014年9月9日,现借款逾期已超过12个月,用本人名下轿车(品牌:捷达,型号:FV7160CIF)作抵押;2014年2月9日,被告刘忠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4.5%,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利息归还到2014年9月9日,现借款逾期已超过12个月;2014年2月9日,被告王艳友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4.5%,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利息归还到2014年9月9日,现借款逾期已超过12个月;2014年2月9日,被告王国权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4.5%,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利息归还到2014年9月9日,现借款逾期已超过12个月;2014年2月9日,被告王立东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4.5%,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利息归还到2014年9月9日,现借款逾期已超过12个月;五被告系联保借款,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和违约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每人立即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5分,从2014年9月9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日),2、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伍辩称,借款属实,五被告都和原告签订了联保合同,利息均归还到2014年9月9日,第一个月的利息是4.5分,以后都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五户借款本金都是我花的,利息也是我偿还的,今年不能还款,2017年5月份我能还款。被告王艳友辩称,我们五名被告每人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都和原告签订了联保合同,利息均归还到2014年9月9日,借款都让被告周永伍花了,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王国权辩称,借款时是给被告周永伍担保,原告和周永伍都说担保,当时周永伍说3个月就还款,后来原告和周永伍又续签的合同,超过我的担保范围了,而且他们也没有通知我,所以,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刘忠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立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周永伍、被告刘忠岱、被告王国权、被告王立东、被告王艳友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每人均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均为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4.5%,按月缴息,还款方式为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方式还款。……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造成贷款逾期,贷款公司将按原合同利率150%收缴逾期贷款利息。……借款人相互之间自愿组成联合体,借款人之间相互保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之间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其有权向欠款人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五被告每人发放贷款本金2万元。五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今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永伍、刘忠岱、王国权、王立东、王艳友与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双方应实际履行,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纠正。对四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干预。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合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0日始,按各被告借款本金数额、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中虽约定五被告之间相互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到期日(2014年5月9日)始共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五被告之间担保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0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忠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0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王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0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被告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0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五、被告王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0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继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