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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昌嗣与苏文锡、苏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嗣,苏文锡,苏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571号原告郭昌嗣,男,1970年6月1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文锡,男,1968年7月27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秀珍,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郭昌嗣与被告苏文锡、苏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锡、苏秀珍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苏文锡、苏秀珍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文锡、苏秀珍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苏文锡向原告郭昌嗣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苏文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郭昌嗣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等内容。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文锡、苏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苏秀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查明,被告苏文锡、苏秀珍于199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苏文锡向原告郭昌嗣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苏文锡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苏文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证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与被告苏文锡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时间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计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苏文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秀珍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文锡、苏秀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锡、苏秀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昌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文锡、苏秀珍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 春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陈 春 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