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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范月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月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月园,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马鞍山市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月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月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月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月园于2015年11月、12月期间,共11次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葛某、许某甲、许某乙,涉案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1.4克。2015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范月园接吸毒人员葛某的微信和电话,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及地点后,被告人范月园来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206省道张洪路口与葛某进行毒品交易时,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范月园身上搜出8个小包装和1个小瓶装共计净重5.5克冰毒。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有园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范月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称重、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月园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月园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月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月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月园于2015年11月、12月期间,共计11次向吸毒人员葛某、许某甲、许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1.4克,期间被告人范月园也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月园接到吸毒人员许某乙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交易方式后,被告人范月园在和县姥桥镇聚源宾馆202房间将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距离第一次毒品交易过了几天),被告人范月园接到吸毒人员许某乙电话要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好交易方式后,吸毒人员许某乙与“大刘兵”(身份不清)及“大俊”(身份不清)驾车来到和县姥桥镇宾馆路边,被告人范月园将0.3克冰毒通过车窗交给许某乙,“大俊”将2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范月园。3、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月园接到吸毒人员许某乙电话要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好交易方式后,许某乙与“大刘兵”(身份不清)及“大俊”(身份不清)驾车来到和县姥桥镇宾馆路边,被告人范月园将0.7克冰毒通过车窗交给许某乙,“大俊”将3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范月园。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月园接到吸毒人员许某甲电话要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好交易方式后,被告人范月园在和县姥桥镇姥桥医院附近将0.6克冰毒交给许某甲,许某甲欠毒资未给。5、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距离第一次毒品交易过了3、4天),被告人范月园接吸毒人员许某甲电话要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好交易方式后,被告人范月园在和县姥桥镇姥桥医院附近将0.5克冰毒交给许某甲,许某甲给了被告人范月园现金130元。6、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距离第二次毒品交易过了3、4天),被告人范月园接到吸毒人员许某甲电话要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好交易方式后,许某甲开车带着被告人范月园、施某来到徐来好家门口,被告人范月园在徐来好处以200元价格购买了0.6克冰毒,后被告人范月园在许某甲车上将这0.6克冰毒以200的价格卖给许某甲,许某甲分了少量毒品给被告人范月园。7、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月园接到吸毒人员施某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及地点后,被告人范月园来到和县姥桥车站附近的马路边,将约0.5克冰毒送至车上交给施某,吸毒人员葛某出资300元现金通过施某转交给被告人范月园。8、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上次交易当天下午),被告人范月园接到吸毒人员葛某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及地点后,被告人范月园在和县姥桥车站附近的马路边将约0.8克冰毒交给葛某,葛某支付400元现金给被告人范月园。9、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距离上一次毒品交易约三、四天后),被告人范月园接到吸毒人员葛某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及地点后,被告人范月园在和县姥桥车站附近的马路边将0.7克冰毒卖给葛某,葛某以扣除打车费为由,从原先约定好的300元毒资中,扣除打车费后当场支付现金240元。10、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月园接到吸毒人员葛某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及地点后,被告人范月园在和县姥桥车站附近的马路边将0.7克冰毒卖给葛某,葛某以扣除打车费为由,从原先约定好的300元毒资中,扣除打车费后当场支付现金240元。11、2015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范月园接吸毒人员葛某的微信和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及地点后,被告人范月园来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206省道张洪路口与葛某进行毒品交易时,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范月园身上搜出8个小包装和1个小瓶装共计净重5.5克冰毒。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有园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范月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月园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葛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搜查和称重、辨认笔录以及录像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和收据、被告人范月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月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月园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月园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月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月园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月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共计净重5.5克冰毒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巍林人民陪审员 周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