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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兴根与胡涛、张为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根,胡涛,张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胡纯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723号原告张兴根。法定代理人张夏琴。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胡涛。被告张为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纯一。原告张兴根与被告胡涛、张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纯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根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胡涛、被告张为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胡纯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根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胡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常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鑫街路段时,向右偏离行驶方向驶入右侧路边撞击前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所鉴定,原告目前属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胡涛、胡纯一协商,但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被告胡涛驾驶车辆为被告张为芳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9月16日,被告胡涛、胡纯一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伤后赔偿费用共同承担责任。承诺出具后,被告胡涛、胡纯一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涛、张为芳、胡纯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88.72元并承担后续医疗全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4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护理费828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6日)、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584098.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胡涛辩称:我方对鉴定书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距今已有半年之久,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比例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为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侵权人,车辆已经出卖给了被告胡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比例无异议,被告张为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驾驶员逃离现场后无法及时查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驾驶员是否有禁驾情形,以确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等。发生事故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被告胡涛在事故后为报警逃离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其状态无法查证,故我方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如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我方保留向被告胡涛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具体在质证时予以说明。被告胡纯一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驾驶人是被告胡涛,具体在质证时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胡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常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鑫街路段时,向右偏离行驶方向驶入右侧路边撞击前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胡涛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胡涛驾车行驶中疏忽大意,操控不当致使车辆偏离行驶方向,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兴根不具有对事故形成作用力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另,胡涛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胡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根不负责任。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妻子张夏琴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兴根因车祸致其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兴根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为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为芳与被告胡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张为芳将案涉车辆出卖给被告胡涛,价格为20000元。又查明:被告胡纯一系被告胡涛的儿子。2015年9月16日,被告胡涛、胡纯一向原告女儿张艳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在伤者还未痊愈时,我郑重承诺今后不管伤者住院治疗多长时间,我都愿意承担相应医疗费用并积极配合医院支付费用。伤者伤愈出院后我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以上承诺说到做到,否则受到法律惩处!”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胡涛、胡纯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5716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截止至2016年8月6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0元、营养费9000元、截止2016年6月6日的护理费7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40元。1、医疗费。原告主张52223.01元,提供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本等证据。到庭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胡涛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其垫付医药费559859.9元,原告的医药费总金额为596152.91元。其余当事人对被告胡涛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其垫付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纵观全部庭审,被告胡涛向本院提交的垫付费用证据中,尚存在轮椅车费1100元、医药费1085.51元、救护车费500元、外购药19600元。据此,原告的医药费应当为618438.42元。被告胡涛、胡纯一抗辩,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原告没有提交正规发票也没有相应的医嘱,我方已经付掉,但是属于垫付的费用,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外购药用于治疗原告的颅脑损伤,被告胡涛、胡纯一也已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外购药费用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药费为618438.4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0元,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胡涛、保险公司、胡纯一均认为,上述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为芳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12个月,提交个人收入证明。被告胡涛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社保证明和纳税证明;被告张为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胡纯一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误工费,单凭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依照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固定收入,且从事的是管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该行业标准57929元/年计算345天,即54754.81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被告胡涛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按国家标准认定;被告张为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胡纯一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按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6日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出院情况为: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能自控。神智清楚,呈痴呆状,智力低下,自发睁眼,偶有按吩咐运动,能发声等等。出院诊断为:外伤性痴呆,交通性脑积水,外伤性癫痫,脑疝。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i级伤残的表现之一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植物状态;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因此,原告的上述情况构成i级伤残。故,对于被告胡涛、胡纯一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交湖州至上海交通费收据1张,上述交通费为13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胡涛认为原告应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为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胡纯一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整个庭审,被告胡涛向本院提交的垫付费用证据中,亦存在上海至湖州交通费1300元,上海至九八医院交通费1300元,其他有关交通费若干。据此,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84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0元、营养费9000元,小计648088.42元;护理费79920元、误工费54754.81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小计933134.81元;另,鉴定费为3240元。以上共计1584463.2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1464463.23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被告胡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胡涛负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涛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4463.23元。原告主张被告张为芳应当在被告胡涛、胡纯一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案涉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胡涛,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纯一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胡纯一应当与被告胡纯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提交承诺书1份。被告胡涛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承诺书的基础是在原告签署谅解书以及当天我方拿不出150000元医药费的基础上才出具的。当时的纠纷是刑事附带民事纠纷,如果达成和解,被告胡涛一承担相应的责任,若达不成和解,被告胡纯一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纯一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的基础是原告方与我们达成和解,而且原告先出了1份谅解书。但是最后没有达成和解,所以我方认为约定的基础不存在了,承诺书是无效的,我方不需也不愿承担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被告胡涛、胡纯一承诺今后不管原告住院治疗多长时间,都愿意承担相应医疗费用,且原告伤愈出院后亦愿承担合理的费用。被告胡纯一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故对于被告胡涛、胡纯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涛、胡纯一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张兴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胡涛、胡纯一已为原告垫付757162元,为了本案结算方便,上述款项从中扣除,被告胡涛、胡纯一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730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涛、胡纯一赔偿原告张兴根各项损失共计1464463.2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57162元,尚余70730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胡涛、胡纯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兴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清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