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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向绪胜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高枫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绪胜,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高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955号原告:向绪胜,男,1962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忠义,男,1960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绪党,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高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高枫村。法定代表人:唐永胜,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三红,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良,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绪胜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高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枫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绪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忠义、向绪党,被告高枫村委会的主任唐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三红、向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绪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7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原告组上每人的基本口粮田是0.65亩,原告家是4.5个人,应分得基本口粮田2.93亩。原告家分得的长二斗、月亮丘、甘二斗在河坎上,且长二斗、月亮丘、甘二斗已被冲毁大半的实际,组上决定就将这些田作为风险田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原告家实际分给的田要比应分得的基本口粮田大就同意了,并且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时就原告家的田的界址填写得清清楚楚。自1996年至今,一直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5月,张桑高速建设需要征收原告组上的田土,指挥部对原告家征收的面积进行了张榜公布,公告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同年10月,指挥部将征收款给付了原告。因征收时是以旱地进行补偿的,后因指挥部进行核实,应以稻田的价格进行补偿,每亩补偿价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8800元,指挥部将该笔补偿款下拨到高枫村后。因原告组上的组民反映,现征收原告家的田有部分属于原告组上的应归全组组民所有,桥头乡政府不顾事实,错误决定不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高枫村、桥头乡政府反映,均未得到何时付给原告的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责令高枫村立即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高枫村委会辩称,1981年田土下户,到1996年调田时,是向三茂的,但是,原告进了三个人的田1.95亩,所以原告河边的田只有一个半人的田,据组员反映,是别人要原告种起的。第一次征收时是按旱地补偿的,补偿款经过村里及政府处理,要求原告到组上签到10个人的名字后,就把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后来原告签到了,才把补偿款发给原告的,后来又按稻田补偿,才有了差价,原告几弟兄因为差价分配发生争议后,组员才得此情况,并要求村里暂扣,归全组成员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证一份,证明征收的稻田是分给原告的且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被告认为河坎上剩的田只有1.2亩,其他的都是河或山,所以其他的田不是原告组上的,而是向家岗组上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6年分田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在别处已经分得田了,所以原告在河边只分得一个半人的田。原告认为应该分得四个半人的田,分田花名册是错误的,原告找不到地方,分给原告的九分七、九分八到哪里,原告不知道,该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在河坎边分得田地,承包期限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总面积2.99亩,(河坎上1.2亩,东至河、南至山、西至田、北至山;八斗丘1.39亩,东至田、南至田、西至田、北至田),田的面积比实际分得的田的面积要大,但都写有四址界限,原告一直经营管理使用。2014年5月,张桑高速公路建设,将原告在河坎上的田征收,并进行了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后才将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因征收时补偿款是作旱地标准补偿的,后因按照稻田的价格进行了差价补偿,具体数额是27192元,在原告领取差价款时,被告认为原告按照分配的田土面积,不应再领取补偿款,多余的部分应归集体所有,经政府多次协调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诉争款项没有明确是青苗费或安置补助费,实际为土地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绪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长霖人民陪审员  周怀永人民陪审员  薛建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