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胡江与徐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徐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572号原告胡江,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业主,住黄梅县。被告徐韶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4日,湖北省黄梅县人,黄梅县升华页岩制品有限公司业主,住。原告胡江诉被告徐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诉称,2014年,被告徐韶华到原告胡江处赊购煤炭,计51000元,当时讲明随后付款,其后原告每次催讨,被告找各种客观原因推迟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1000元。原告胡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据二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胡江煤款叁万元正(¥30000元)徐韶华2014、5、18”;“欠条今欠到胡江贰万壹仟元(¥21000元)欠:徐韶华2014、12、15”。被告徐韶华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江多年来一直经营位于105国道杉木乡路口处的黄梅县江龙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从事煤炭销售。被告徐韶华经营黄梅县升华页岩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被告于2014年初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至2014年底,双方发生了多次煤炭买卖,其间被告也支付过货款,但是,被告对其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合计51000元的货款未予给付。2015年因被告将其公司对外承包经营,故双方未继续做生意。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51000元,均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韶华从原告胡江处赊购煤炭,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买受人被告徐韶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韶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江货款5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徐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剑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