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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邓秀华与邓子良、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华,邓子良,杨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533号原告邓秀华,女,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子良,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杨秀华(被告邓子良之妻),女,约50岁。邓秀华诉邓子良、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子良、杨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华诉称,被告邓子良系其胞弟,近几年,被告夫妻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陆续找原告借款,累计共计为5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二被告夫妇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尽快还款,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6000元及利息。被告邓子良、杨秀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子良系姐弟关系。被告夫妇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3日,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邓秀华现金伍拾伍万陆仟元556000元以前所有票据作废借款人:邓子良杨秀华2014年10月13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法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邓子良、杨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子良、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邓秀华借款55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邓子良、杨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辰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