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红渠诉席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渠,席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336号原告刘红渠,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坤,男,汉族。被告席新建,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红渠诉被告席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席新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渠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经常相互走动。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钱,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因原、被告相处多年,加之被告为国家在编教师,处于信任,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6日分别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亲笔借条。该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并以各种接口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被告席新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过往相识,关系较好。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红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席新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红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借条中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息,亦无法确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期限,故本院自应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席新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红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400元(40000元×2个月×6%年息),以上共计4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席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