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长海、刘艳、卢军、刘宝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长海,刘艳,卢军,刘宝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694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荐楠,男。被告:程长海,男。被告:刘艳,女。被告:卢军,男。被告:刘宝金,男。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长海、刘艳、卢军、刘宝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荐楠,被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海、卢军、刘宝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长海、刘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742.8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2.此后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3.卢军、刘宝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程长海、卢军、刘宝金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12月15日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程长海与刘艳系夫妻关系。经审查,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程长海发放贷款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8.5‰,约定如逾期则加收40%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后经银行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款。刘艳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们只用了2万元,担保公司从贷款中扣除了一万元,贷款到期之前我们已经把钱还给了担保公司。卢军、刘宝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卢军、刘宝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刘艳对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艳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两份,经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长海与刘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程长海、卢军、刘宝金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向程长海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为9‰,如逾期则加收40%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长海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程长海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刘艳与程长海系夫妻关系,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军、刘宝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长海、刘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742.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43,742.8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卢军、刘宝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卢军、刘宝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长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程长海、刘艳、卢军、刘宝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