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卢国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国辉,男,1958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军棋,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被告人卢国辉的亲属。指定辩护人梁志军,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国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善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国辉、辩护人唐军棋、指定辩护人梁志军及手语翻译人员金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卢国辉在蓬溪县任隆镇菜市场乘买菜的廖某不备之机,摸走现金50余元。当场被抓住后,被告人卢国辉退还了全部现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勘验检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卢国辉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退还全部赃款且本人系残疾人,可以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国辉摆手表示看不懂手语翻译手势,当庭未发表意见。辩护人唐军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国辉仅扒窃50余元,对其以盗窃罪入罪存在争议,请求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评判。并提出若被告人卢国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聋哑人,自首到案且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况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卢国辉(系聋哑人)在蓬溪县任隆镇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廖某不备之机,从其衣服口袋里扒窃到现金人民币50余元。被害人廖某随即发觉,当场抓住被告人卢国辉,卢国辉遂将盗得的现金退还给廖某。被害人廖某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蓬溪县任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现场挡获被告人卢国辉并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蓬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及对被告人卢国辉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2、被告人卢国辉的人口信息及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系聋哑人等相关个人基本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现金已归还被害人廖某。4、(2013)蓬溪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国辉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三个月。(二)证人证言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卢国辉扒窃被害人廖某的现金后被当场捉住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廖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卢国辉扒窃到被害人廖某上衣口袋现金后被其当场捉住,后被害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国辉的供述笔录,因被告人卢国辉系聋哑人,其在第一、二次讯问笔录中未做任何供述,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卢国辉确认了本人系聋哑人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国辉实施扒窃行为的现场概况。公诉机关还申请蓬溪县任隆派出所副所长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国辉挡获后在侦查过程中保障了其诉讼权利且程序合法。被告人卢国辉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唐军棋及指定辩护人梁志军对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梁志军提出被告人卢国辉系自首到案,经查,被告人卢国辉实施扒窃行为后被被害人廖某当场捉住,民警接报后在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非其自动到案,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卢国辉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三个月,系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国辉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告人卢国辉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经得以挽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国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安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