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成华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31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成华,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奉贤区;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1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成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9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随案移送塑料板一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成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成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成华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9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素贤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