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宁夏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志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程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负责人:刘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星,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柴建国,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夏金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河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宁夏金凤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姚婷,被上诉人程志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运城河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宁夏金凤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赔偿程志星93806.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2、董肖飞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程志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因董肖飞经常居住在运城盐湖区,收入来源运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均是诉讼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败诉一方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运城河东公司未参加诉讼,未答辩。被上诉人程志星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5000元。原审查明:晋MMW2**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文荣,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在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程志星驾驶晋MMW2**车沿运城市解放路行驶时,与行人董肖飞、仵泽鹏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120140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志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肖飞、仵泽鹏无责任。事故后,董肖飞先后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2868.27元。2015年8月17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1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肖飞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董肖飞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2015年7月14日,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程志星分别赔偿董肖飞、仵泽鹏医疗、误工、护理等所有费用130000元、5000元,交通事故了结。当日,原告程志星对董肖飞履行了赔偿义务。董肖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2868.27元、误工费18720元(按80元/天自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算234天)、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69459.6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年×20年×21%)、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共计135387.87元。原审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董肖飞损失为135387.87元,原告程志星赔偿130000元,并未超出伤者损失范围。对于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在晋MMW2**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0000元,因晋MMW2**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两被告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双方按5:2比例分担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程志星127142.86元(120000元+10000元×5/7),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程志星2857.14元(10000元×2/7)。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志星127142.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志星2857.14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程志星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志星驾驶晋MMW2**号机动车与董肖飞相撞,造成董肖飞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程志星构成侵权。程志星在事故发生后经盐湖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共赔偿董肖飞135000元(董肖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核算为135387.87元)。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平安财保宁夏金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在被上诉人人保运城河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宁夏金凤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程志星承担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的责任。上诉人平安财保宁夏金凤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董肖飞提供的在运城租房合同和东城九鼎酒业经销部的合同、工资证明认定董肖飞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充分。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宁夏金凤公司负担。原审判令诉讼费2900元由平安财保宁夏金凤公司负担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宁夏金凤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