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张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张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796号原告:张卫东,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俊兰,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张卫东与被告张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被告张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俊兰与其丈夫张士海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5年5月份,张士海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2月6日,被告张俊兰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1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归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俊兰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没异议,对于利息有异议,原告说剩余的1万元不再收利息。且该款实际使用人是张冬冬,应该由张冬冬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俊兰与其丈夫张士海、儿子张冬冬、儿媳张玲玲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5年5月份,张士海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6年2月6日,被告张俊兰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剩余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剩余借款原告称不收取利息问题。被告当庭提供2016年2月6日原告所写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剩余壹万元无利息”,原告当庭认可该承诺书为其本人所写。被告同时提交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张俊兰、张士海、张冬冬、张玲玲四人同时于2015年3月23日来跟我借钱数目为贰万元,利息为一分五厘借款目地用于张冬冬张玲玲在张店买房,现金由张冬冬、张玲玲亲自数完带走。借条由张俊兰书写”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明为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均认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剩余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已经书面承诺被告张俊兰,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时再要求被告偿还该剩余壹万元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冬冬,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不申请追加张冬冬、张玲玲为被告,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兰偿还原告张卫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