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5月8日23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仁寿路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实验小学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6.9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在民警到达医院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垫付被害人周某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5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陈某乙、冒桂春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