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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昭轩、熊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昭轩,熊代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028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杨子丫。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林,该公司五马支行行长。被告丁昭轩,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熊代群,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昭轩、熊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昭轩、熊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2016年3月11日前所欠利息1965.60元;2.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1.7‰计算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还款时的借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2日,被告丁昭轩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2016年3月11日返还借款,并按季结息。2015年7月3日被告返还借款利息后既未按借款合同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催收未果,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丁昭轩、熊代群未答辩。原告茅台农商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丁昭轩的借款档案材料(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丁昭轩与熊代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五马镇社会事务办关于丁昭轩与熊代群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货款号为70700201300****的借款借据),依照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2日,被告丁昭轩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2016年3月11日返还借款,并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丁昭轩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日。被告丁昭轩与被告熊代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丁昭轩、熊代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昭轩、熊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昭轩、熊代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借款利息1965.60元,并按月利率11.7‰计算2016年3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昭轩、熊代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思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守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