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8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阿武”(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南朗镇东方工业园宿舍2栋被害人廖某居住的202房,盗窃现金人民币2300元、手镯1个、金链1条(均无法鉴定)。期间,被害人廖某回到上述房间并抓住谢某,“阿武”趁机携赃逃离现场。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抓获谢某,并从其身上缴获螺丝刀、钥匙等作案工具一批。归案后,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谢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廖某被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手镯1个、金链1条;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塑料片2张、钥匙三串,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燕云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