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和马某某扭打在地。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打伤马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因侯某某一直骂他,又用手扇了侯某某几个耳光。经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马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将侯某某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一方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2015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富宁县公安局接到马某某电话报后,于同年9月29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7日早上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证据,未在现场提取有效痕迹物证。5、(富)公(法)鉴(伤)[2015]160号、161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该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能辨认出马某某、能指认出案发现场位于马某某家门口;证人李一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7、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凌晨,其听见家隔壁有吵闹声就出门看,看见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滚在地上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将二人拉开,后同村的罗某某也出来劝架。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凌晨,其听见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在马某某家门口吵架便出去看,到现场后看见马某某坐在自家门口,马某某的妻子侯某某坐在地上,被告人李某某站在马某某家门口叫骂过程中又扇了侯某某一巴掌。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其家与马某某家因电表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李某某打了侯某某两巴掌。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2时许,其看见李某某和其父亲马某某在其家门口打架,李某某殴打其父亲马某某后又打了其母亲侯某某。11、证人马一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马某某被打后带马某某去派出所报案。1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1时许,其丈夫马某某与李某某因电表的使用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将其和其丈夫马某某打伤。1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1时许,其和被告人李某某因电表的使用发生纠纷,李某某将其和其妻子侯某某打伤。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7日1时许,其和马某某因电表的使用发生纠纷,在吵闹过程中其与马某某在马某某家门口互相扭打,李一某来将二人拉开后,其又扇了侯某某几巴掌。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了《收条》一份,证实在案发后,其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为被害人预付了3000元医疗费,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何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康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