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全玉杰、全己云等与张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玉杰,全己云,全密云,张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406号原告全玉杰,男,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全己云,女,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全密云,女,住湖南省江永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华,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华,男,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明北路45号。负责人左润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玉杰、全己云、全密云与被告张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芳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记录。原告全玉杰、全密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财保江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晚,被告张美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M×××××的小型客车由恭城县加会镇往龙虎乡方向行驶,20时44分许行驶至X160线27KM+200M路段时,与对向车辆会车后,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全进贤发生碰撞,造成湘M×××××小型客车损坏,全进贤经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4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恭公交认字(2016)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美华、全进贤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华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并垫付医药费12093.3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美华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50580元(即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0000元﹦34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天×74.16元/天×2人﹦11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天﹦8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10年﹦94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财保江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财保江永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狮子村委证明、龙虎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死者全进贤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死亡。三原告与死者全进贤系兄弟姐妹关系,三原告起诉符合主体资格;2、恭公交认字(2016)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湘M×××××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全进贤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等;3、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全进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保险单二份(复印件),拟证明湘M×××××小型客车在财保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事实。被告张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财保江永支公司辩称,三原告系死者全进贤的兄弟姐妹,应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全进贤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江永支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财保江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备家庭关系的证明力,家庭关系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龙虎派出所证明及证据2、3、4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狮子村委证明,与原告庭后提交供参考的龙虎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及龙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故对其拟证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7日晚,被告张美华驾驶一辆湘M×××××小型普通客车由恭城县加会镇往龙虎乡方向行驶,20时44分许行驶至X160线27KM+200M路段时,与对向车辆会车后,与同向在前走路的全进贤发生碰撞,造成湘M×××××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全进贤经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4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恭公交认字(2016)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美华、全进贤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全进贤死亡后,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开具死亡诊断证明书载明:2016年6月7日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4日死亡,住院期间陪人护理贰人。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张美华已支付。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华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全进贤生于1946年7月2日,其父母已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三原告与全进贤系兄弟姐妹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余损失项目继续按原诉讼请求依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全进贤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与全进贤系兄弟姐妹关系,其作为全进贤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0000元(被告张美华已给付)﹦34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天×74.16元/天×2人﹦11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天﹦800元;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10年﹦9467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但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与死者全进贤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38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江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9580.56元(即:丧葬费34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6.56元、死亡赔偿金946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380.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玉杰、全己云、全密云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380.56元;二、驳回原告全玉杰、全己云、全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原告全玉杰、全己云、全密云负担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负担2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忠霖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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