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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沧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文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徐文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沧民初字第4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9840129-1。负责人赵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青,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文青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逊,被上诉人徐文青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文青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大港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2月26日,徐国明驾驶冀J×××××号车行黄骅港三号路与中兴大街交口处与王长青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后又与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所属交通信号灯及警示牌相撞,至交通信号灯、警示牌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三者路产损失13937元,三者渤海新区一大队交通信号灯和警示牌损失系徐国明驾驶的JNB111号车和王长青驾驶的冀J×××××号车共同违法行为造成,均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两��均损坏,故本院为上述两车相互赔偿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各自预留1000元,上述两车交强险财产项下剩余2000元赔付给三者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不足部分19910元按70%的比例为13937元由被告大港之公司赔付。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港之公司在JNB111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徐文青10**,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文青139**元,共计14937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大港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中,被上诉人徐文青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徐文青的实际损失远低于其主张,并且问能提供发票,不能确定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公司多承担的7468.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文青辩称: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均系黄骅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329号判决案卷中所复印,并加盖有法院查询章,一审中我方主张的15337元由交警部门的赔偿凭证证实已经实际支出。沧州通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已经证实了交警部门实际损失的数额。该公司的发票已经交给保险公司人员周兴利,有周兴利出具的收条为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车辆所投��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黄骅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329号判决案卷中所复印,并加盖有法院查询章,交警部门的赔偿凭证、沧州通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已证实交警部门实际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人员周兴利出具的收条证实,该公司的发票已经交给周兴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