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福建省南安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曾美芳,福建南安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曾焕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0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福兴商贸区第五幢,组织机构代码:59785687-1。负责人:郑锋阳,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贤,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7508782A。法定代表人:曾振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曾振家,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美芳,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南安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28680275N。法定代表人:曾焕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曾焕评,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曾美芳、福建南安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曾焕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25日裁定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贤、被告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曾焕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曾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星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借款3315741.25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罚息67696.11元);2.依法拍卖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以抵押权证:南土他项(籍)第20120672号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优先受偿;3.由曾振家、曾美芳、曾焕评对银星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余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曾美芳、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曾焕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南土他项(籍)第20120672号。合同约定,银星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银星石材有限公司在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处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2014年9月29日,因资金需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向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借款人民币345万元,月利率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同日,曾振家、曾美芳、曾焕评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银星石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催讨,但银星石材有限公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15741.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67696.11元,曾振家、曾美芳、曾焕评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曾焕评共同辩称,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曾焕评”三个字不是曾焕评签名的,指印也不是曾焕评捺印的,曾焕评要求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福建南安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曾焕评”的公章及签名是曾焕评加盖、签名,指印也是曾焕评捺印的。其余的合同因为不是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曾焕评签署,所以不清楚,也没有替借款人还过钱。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曾美芳未作答辩。审理中,曾焕评对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中保证人处“曾焕评”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如曾焕评拒不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司法鉴定,因曾焕评拒不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退鉴函》,给予退鉴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与银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B9070721120001876,合同约定: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银星石材有限公司(债务人)按本合同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20万,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0月1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人同意就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财产和权利;抵押清单所列的房地产处所为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产权、使用人为福建南安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权属证为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南政国用(籍)字第00980141号;等等。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南土他项(籍)第20120672号。2014年9月29日,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与银星石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9070730140023304,合同约定:银星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作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345万,借款用途为购石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8‰;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等等。同日,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与银星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借款借据》一份。同日,曾振家、曾美芳共同出具一张《个人担保声明书》,曾焕评出具一张《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收执,均自愿为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与银星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40023304)项下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45万元,银星石材有限公司尚欠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借款本金3315741.2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为170908.4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为证,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曾美芳、银星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虽然曾焕评对《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曾焕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曾焕评仍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曾焕评辩称其未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签名、捺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查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6)闽0583民初608号案件中,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也主张就合同编号为DB9070721120001876《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丽琴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吴丽琴请求撤销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南土他项(籍)第20120672号《土地他项权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闽0502行初162号。本院认为,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与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曾美芳、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曾焕评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尽快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请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3315741.25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尚欠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为170908.4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经工商登记设立的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其有权依法处置其名下的财产,而涉案抵押物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银星机械有限公司,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依照抵押合同约定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为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对银星石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已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则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依法享有该抵押权,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银星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登记并未提出异议,而案外人吴丽琴并非涉案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案外人吴丽琴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因登记不当致使涉案抵押物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对于银星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有权在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就处置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与本院审理的(2016)闽0583民初608号案件中同一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债权限额不得超过合同编号为DB9070721120001876《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的限额。关于曾焕评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曾焕评对该《个人担保声明书》署名“曾焕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曾焕评拒不缴纳鉴定费,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曾焕评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反驳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的主张,曾焕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的主张即该《个人担保声明书》署名“曾焕评”并捺指印为曾焕评本人签名并捺指印,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曾振家、曾美芳、曾焕评自愿为银星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且对上述债务的保证均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请求曾振家、曾美芳、曾焕评对银星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曾振家、曾美芳、曾焕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银星石材有限公司追偿。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曾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南安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借款本金3315741.25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70908.4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有权从福建南安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的房地产[以他项权证:南土他项(籍)第20120672号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与(2016)闽0583民初608号案件中同一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债权限额不得超过合同编号为DB90707211200018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的限额。三、曾振家、曾美芳、曾焕评应对福建省南安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振家、曾美芳、曾焕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南安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7元,由福建省南安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曾美芳、福建南安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曾焕评负担,福建省南安市银星石材有限公司、曾振家、曾美芳、福建南安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曾焕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曾海根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萍瑜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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