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财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桂云与王玉柏、王仁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桂云,王玉柏,王仁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26号申请人吴桂云,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王玉柏,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王仁义,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王仁义因资金紧张向申请人吴桂云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分。王玉柏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欠款,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申请人吴桂云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玉柏、王仁义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元,并提供吴桂东所有的位于东明县西华路西段4号楼房权证东房(私)字第63***5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1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桂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玉柏、王仁义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元一年。查封吴桂东所有的位于东明县西华路西段*号楼房权证东房(私)字第6****5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振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