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金明民与赵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民,赵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782号原告:金明民,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赵洋,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金明民与被告赵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2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止2016年6月已产生1000.00元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因原告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以前。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洋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赵洋出具载有其身份信息的借条一份交原告金明民执存,借条载明:“今日借到金明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于2015年8月之前归还。”被告赵洋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洋向原告金明民出具载有其身份信息的借条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前还款,结合借贷金额及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赵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明民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赵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富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