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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向阳与被告张艳宁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阳,张艳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098号原告孙向阳,男,1970年3月11日生,现住阜蒙县。被告张艳宁,男,1981年8月8日生,现住阜蒙县。原告孙向阳诉被告张艳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前后院居住,被告无故将两家中间的唯一的一条通道占用,堆放杂物树枝子、拉铁丝网,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通车。诉请判令被告排除通道上的杂物及拉的铁丝网,让原告正常通行。被告辩称,被告堆放的树枝子和拉的铁丝网,都是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没有改变原状,没有妨害原告的通行;并且地改时已给原告留有通道,但是原告将原有的通道扩到自家院落内而走现在的通道。被告的行为没有妨害原告的通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1997年地改时村委会给原告家留有一条通道,并无他害和纠纷。后原告将此通道扩至自家院落内,而走其家房后另一条通道,此通道为历史形成,通道的两侧是被告家多年自行栽植的树木和承包的耕地。2014年开始被告为防止原告家饲养的羊损害自家的庄稼,每年春播后,被告在自家的地头拉上铁丝网,秋收后收起铁丝网;2015年被告将成材的树木伐掉,剩余的树枝子堆放在树地内。近期原告购买一辆小货车,以被告堆放的树枝子和拉的铁丝网妨害其通行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另经原告自称和现场勘查原、被告争议的通道宽为3.8米。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违法,亦不违背村规民约,也没有改变历史原状,对原告的通行未构成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