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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春香、黄凤飞等与袁毅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黄凤飞,黄凤翔,袁毅平,李贵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春香,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系死者妻子)原告:黄凤飞,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系死者儿子)原告:黄凤翔,男,汉族,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电话:158021666694(系死者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辉,男,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授权代理人:鲁泡英,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毅平,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生,住上高县。被告:李贵典,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地址:上高县建设南路一楼店面法定代表人:何斌,该机构负责人。注册号:360923120000017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男,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春香、黄凤飞、黄凤翔诉被告袁毅平、李贵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高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香、黄凤飞、黄凤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辉、鲁泡英,被告袁毅平,被告李贵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被告平安保险上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黄凤飞、黄凤翔诉称:2016年3月20日,原告李春香之夫黄圆牯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黄细牯与被告袁毅平驾驶的赣C×××××越野车发生刮擦后,向前行驶过程中又与被告李贵典驾驶的赣C×××××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细牯、黄圆牯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毅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贵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圆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细牯不负责任。赣C×××××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C×××××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现当事人各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故特具状起诉。因受害人黄细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7条之规定,受害人黄圆牯的损失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9459元。具体如下:一、1、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丧葬费:249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19元/天×3人×3天=1071元;5、交通费:1068元;6、尸检费:1000元;7、车检费:600元;8、血检费:600元,共计:609324元。应赔偿:(609324-110000)×80%+110000=509459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理赔。被告袁毅平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赣C×××××越野车在平安保险上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贵典辩称,黄圆牯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黄细牯也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所以黄圆牯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次交通事故中,黄圆牯有多个交通违法行为,而我只有一个存有异议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在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上,相对于黄圆牯我只能占黄圆牯的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黄细牯系农业家庭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可由法庭酌情考虑,同等责任只能按5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李贵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李贵典有合法驾驶资格和有效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8时19分许,原告李春香之夫黄圆牯驾驶的无行驶证的长铃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黄细牯沿上高县上分公路由上高县城往南港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黄圆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袁毅平驾驶的赣C×××××纳智捷小车发生刮擦后,黄圆牯由于操作不当,在继续前行的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贵典驾驶的赣C×××××北京牌普通低速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圆牯、黄细牯两人当场死亡,李贵典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上高县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1、被告袁毅平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黄圆牯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李贵典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黄细牯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黄圆牯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袁毅平为赣C×××××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袁毅平具有所驾车辆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李贵典为赣C×××××小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李贵典具有所驾车辆合法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高县交警大队(2016)第022号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李贵典以各自交通违法行为条数多少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只是对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轻重划出主、同、次责任,并未确定责任比例,上高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2016)第022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毅平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贵典与黄圆牯在此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因并无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比例应当以交通违法条数多少确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贵典与黄圆牯在此次交通事故剩余50%的责任中,各承担25%的责任。黄圆牯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黄细牯因也不符合认定为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所以黄圆牯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正式发票,但系黄圆牯近亲属在外地工作赶回办理丧事事宜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也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5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黄圆牯存在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赣C×××××小车和赣C×××××小型货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且在保险有限期内,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649.50元(47299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1元,5、交通费1068元,6、尸体检验费1000元,7、车检费600元,8、血检费600元,合计2807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28076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7076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50%,计币85384.25元,李贵典赔偿25%,计币4269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币4445元,由袁毅平负担2223元,李贵典负担1111.5元,李春香、黄凤飞、黄凤翔负担1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任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