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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帽国与吴延瑞、吴延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帽国,吴延瑞,吴延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783号原告:李帽国,农民。被告:吴延瑞,农民。被告:吴延花,农民。原告李帽国诉被告吴延瑞、吴延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帽国、被告吴延瑞、吴延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帽国诉称:2016年7月17日上午9点,二被告夫妇四人以吴福亮欠其债为由,强行将属于我的车辆非法强行开走,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天以300元的价格赔偿。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价值12000元)一辆;二、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吴延瑞辩称:我没开原告的车。我开走的车是吴福亮的,是吴福亮让我开走的,因为他欠我钱。被告吴延花辩称:我没开原告的车,我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吴福亮购买了五征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5Z1B25B8E1189331),该车辆未进行登记。因案外人吴福亮与被告吴延瑞、吴延花有经济纠纷,被告吴延瑞、吴延花于2016年7月17日上午9时来到案外人吴福亮家中索要欠款,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吴延瑞将涉案车辆从案外人吴福亮家中开走。2016年7月22日,原告李帽国诉至本院,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表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涉案车辆(即车辆识别代号为L5Z1B25B8E1189331的五征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的权利人。庭审查明,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时,涉案车辆在案外人吴福亮家中。原告就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权利提交了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表,并申请吴福亮出庭作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信息表上书写有“吴福亮同意转让李帽国,2016年6月5号”等字样,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吴福亮之间形成了车辆转让合意,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由于吴福亮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由案外人吴福亮交付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原告非涉案车辆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帽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元,由原告李帽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朝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