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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连庆、徐文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连庆,徐文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连庆,男,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文生,男,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再审申请人张连庆为与被申请人徐文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5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连庆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非法占有申请人的3.19亩承包地,发包方违法调整土地后又自动纠正,把违法调给被申请人的3.19亩土地以会议记录方式退还申请人,据此发包方村委会停止了侵权。二审裁定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二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二审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认证,盲目草率的结束了庭审,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驳回申请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并不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张连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其享有3.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2003年因建学校需要占地,村委会在村东北给张连庆重新调整了土地,该土地由张连庆一直耕种至今。张连庆主张徐文生承包的11亩土地中有其承包的3.19亩土地,但徐文生耕种的11亩土地系由村委会于2005年发包所取得。因双方对村东3.19亩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认定双方纠纷应由村委会及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并无不妥。综上,张连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连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宏平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姚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