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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814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新民巷**号。组织机构代码:20650590-1。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章,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内江市市中区市民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78********。被告:陈文生,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余坝村10社。身份证号码:5110216********。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前所欠利息2,008.92元,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19‰上浮50%即12.285‰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用于购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金,也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陈文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用于购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9‰计算,按季结息,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果被告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内中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前所欠利息2,008.92元,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12.28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前所欠利息2,008.92元,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2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浪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