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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余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原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副处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家念,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贺州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院长、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扬、贺州市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负责人陈纪普、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强生、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良立、贺州市在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庄兴凯、贺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伍雄、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均、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公司行政办主任陶某等人在项目规划设计出图、上报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和便利,非法收受王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70000元(其中审批八步区光荣院经济适用房项目收取20000元,审核八步区露天电影院住房改造项目收取20000元,审核八步区纸箱厂住房改造项目收取20000元、审核八步区老干局住房改造项目收取20000元,审核八步区二轻联社住房改造项目收取20000元,审核八步区锅头厂住房改造项目收取20000元,2008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共六次每次3000元共收取好处费30000元;2011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共四次每次5000元共收取好处费20000元)、陈某甲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69600元(其中审核灵峰药业商住楼项目收取20000元、审核陶瓷厂安置小区项目以及虎林培训中心两个项目收取40000元,审核锦泰花园项目收取20000元,审核华建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收取30000元,2008年至2011年每年的中秋节,共四次每次4900元共收取好处费19600元;2008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共四次每次10000元共收取好处40000元)、陈某乙生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65000元(其中审核贺州市担干岭教育实训基地项目收取15000元,审核广厦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收取20000元,2009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共六次每次5000元共收取好处费30000元)、刘某甲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8000元(其中审核八步区电影公司项目收取40000元,2010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共四次每次2000元共收取好处费8000元)、庄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4000元(其中审核在美公寓项目收取20000元,2010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共四次每次1000元共收取好处费4000元)、伍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从2005年至2009年,审核八达饲料、香港城、金泰市场等建设项目中,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共十次每次3000元共收取好处费30000元)、冯某均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从2010年至2011年,审核帝景湾等建设项目中,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共四次每次3000元共收取好处费12000元)、陶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从2008年至2011年,审核大桂西湖等建设项目中,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共八次每次1000元共收取好处费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66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6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1、陈某甲部分,锦泰花园项目其没有收取过好处费;2、陈某乙生部分,担干岭实训教育基地工程项目,其收受陈某乙生送的15000元是其2009年以个人名义为陈某乙生做了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图纸所得的劳务费,其未利用职务便利在该项目审批过程中为陈某乙生提供帮助;3、伍某部分,其确实收受过伍某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中秋节送的好处费共30000元,但收钱的性质都是平时以个人名义帮助伍某技术上把关伍某给的劳务费,不是项目审批的感谢费。4、收受冯某均送的逢年过节的红包是其平时以个人名义帮助冯某均技术上把关,冯某均送的劳务费,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冯某均谋取利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认定被告人收受锦泰花园项目及担干岭实训教育基地项目收受好处费证据不足;对量刑提出: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大部分受贿事实,并主动退出所得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余某任某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院长;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任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2014年9月任某市住建局副局长。被告人余某在担任贺州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院长、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扬、贺州市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负责人陈纪普、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强生、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良立、贺州市在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庄兴凯、贺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伍雄、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均、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公司行政办主任陶某等人在项目规划设计出图、上报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和便利,非法收受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生、刘某甲、庄某、伍某、冯某均、陶某等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066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非法收受王某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贺州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院长、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某及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丙送的人民币170000元,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0年的一天,大众房地产公司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光荣院经济适用房项目通过贺州市规划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审会”)审批后,在余某的办公室,余某收受王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的一天,大众房地产公司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露天电影院住房改造项目方案经过规审会审批后,在余某的办公室,余某收受王某通过其副总经理刘某丙送的人民币20000元。(3)2011年的一天,大众房地产公司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纸箱厂住房改造项目方案经过规审会审批后,在余某的办公室,余某收受王某通过其副总经理刘某丙送的人民币20000元。(4)2011年的一天,大众房地产公司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老干局住房改造项目方案经过规审会审批后,在余某的办公室,余某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20000元。(5)2011年的一天,大众房地产公司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二轻联社住房改造项目方案经过规审会审批后,在余某的办公室,余某收受王某通过其副总经理刘某丙送的人民币20000元。(6)2012年的一天,大众房地产公司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锅头厂住房改造项目方案经过规审会审批后,在余某的办公室,余某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20000元。(7)2008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王某以过节费的名义在余某的办公室,分6次每次5000元,送给余某人民币30000元;2011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刘某乙以过节费的名义在余某的办公室,分4次每次5000元,送给余某人民币20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刘某丙的证言,书证一组(八步区光荣院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八步区电影公司职工住宅综合建筑设计方案及规划,贺州市印刷厂纸箱分厂职工住宅楼设计方案及规划调整平面,八步区老干局危旧房改住房项目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修改方案,八步区二轻集体工业合作联社危房改住房楼项目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规划,贺州市八步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图等),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八步区电影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收受陈某甲人民币149600元的犯罪事实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贺州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院长、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贺州市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陈某甲送的人民币149600元,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0年的一天,虎林房地产公司的灵峰药业商住楼(翠苑小区楼层加高)项目通过规审会审批后,在灵峰药业大门的路边陈某甲的车上,余某收受陈某甲送的人民币20000元。(2)2010年下半年,在虎林房地产公司变更陶瓷厂安置小区项目以及虎林培训中心规划这两个项目通过规审会审批后的一天,在余某家附近的建设路陈某甲的车上,余某收受陈某甲送的人民币40000元。(3)2011年,虎林房地产公司的华建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规划通过审批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陈某甲的办公室,余某收受陈某甲送的人民币30000元。(4)从2008年至2011年,每年的中秋节,在余某的办公室或陈某甲的办公室,余某收受陈某甲以过节费的名义送的人民币4900元,4年共计19600元;从2008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在余某的办公室或陈某甲的办公室,余某收受陈某甲以过节费的名义送的人民币10000元,4年共计人民币40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书证一组(灵峰翠苑小区平面图,陶瓷厂用地红线图,广西壹品瓷业有限公司职工安置住宅小区总平面图和规划调整图,虎林水电专业培训中心用地红线图,锦泰花园小区用地红线图,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搅拌站用地选址平面图),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为虎林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的锦泰花园项目的规划设计过程提供帮助,而收受陈某甲送的好处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提出其没有参与锦泰花园项目规划设计上的审批,没有收取过陈某甲送的此项目的好处费20000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收受此部分好处费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用以证明此部分事实的证据《锦泰花园小区用地红线图》未经过余某审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对此部分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非法收受陈某乙生人民币65000元的犯罪事实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贺州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院长、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某乙生送的人民币65000元,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为陈某乙生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9年,被告人余某在贺州市担干岭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上给予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某乙生帮助,在陈某乙生的办公室,余某收受陈某乙生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2)2010年,陈某乙生在扩建广厦混凝土搅拌站项目中,请托余某在出规划设计方案、上交审批方面给予帮助。事后,余某收受陈某乙生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3)从2009年至2011年,陈某乙生为了感谢余某在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的帮忙,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在余某的办公室,陈某乙生以过节费的名义分6次每次5000元,3年共送给余某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陈某乙生的证言,证实其是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在2009年期间,公司做了一个贺州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工程项目。在此项目的办理过程中,需要经过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审批,为此,其找到时任贺州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院长的余某,叫他帮忙出相关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帮其尽快上交审批。在材料及方案做好后,在其办公室,其送给余某好处费15000元,是为了感谢余某帮其出这个项目的方案、推进项目审批;2010年期间,公司想在广厦混凝土搅拌站扩建一条生产线,就找到余某,叫他帮出相关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帮尽快上交审批。在材料做好之后的一天,在余某办公室,其送给余某好处费20000元,是为了感谢余某帮其出这个项目的方案、推进项目审批。除此之外,其还从2009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每次5000元,共六次送给余某人民币30000元。2.书证一组:广厦混凝土搅拌站规划总平面图,贺州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用地界线平面图,证实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所参与的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审批等相关材料。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陈某乙生想在担干岭工业园地上搞一个实训基地,找到其要其帮出一套建设方案。方案出后不久,在陈某乙生办公室,陈某乙生给了其15000元感谢费;2010年,陈某乙生想扩建广厦混凝土搅拌站,需要用到约七亩左右的用地,其按照规定程序,安排手下的人尽快做好上规审会材料,以便使该项目早日通过市规审会审批。在上会材料做好后不久,陈某乙生打电话约其到搅拌站的办公室,拿出20000元现金送给其。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陈某乙生都会送红包给其,其共收到红包6次,每次都是5000元,6次共30000元。被告人提出其收受陈某乙生送的15000元好处费是2009年以个人名义为陈某乙生做了担干岭实训教育基地项目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图纸所得的劳务费,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在该项目审批过程中为陈某乙生提供帮助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此单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贺州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场一场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贺州市职教中心实训基地用地界线平面图》中,有余某审核签名,陈某乙生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均证实余某在担干岭实训教育基地项目审批过程中利用职务的便利为陈某乙生提供帮助,为陈某乙生谋取利益。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四、非法收受刘某甲人民币48000元的犯罪事实(1)2010年至2011年间,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甲为感谢余某在贺州市八步区电影公司项目审批进度给予的帮助,在余某的办公室,余某收受刘某甲送给的人民币40000元。(2)从2010年至2011年,刘某甲为了感谢余某在项目建设设计、审批过程中的给予的帮忙,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在余某的办公室,以过节费的名义分4次每次2000元,共送给余某人民币8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书证一组(八步区电影公司职工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许可证核发审批意见表及用地红线图、八步区电影公司人民电影院平面规划图)、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非法收受庄某人民币24000元的犯罪事实(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贺州市在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庄兴凯所承建的在美公寓获批后,为了感谢余某帮助其项目顺利通过审批,在余某的办公室,庄某送给余某人民币20000元。(2)从2010年至2011年,庄某为了感谢余某在项目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的帮助,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在余某的办公室,以过节费的名义分4次每次1000元,共送给余某人民币4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庄某的证言,书证在美公寓规划平面图一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非法收受伍某人民币30000元的犯罪事实从2007年至2011年,贺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伍某为感谢余某在八达饲料、金泰市场等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在余某的办公室,以过节费的名义分10次每次3000元,共送给余某人民币30000元。此节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伍某的证言,证实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其从事房地产等建筑行业,为了在项目的设计、规划、审批等方面得到时任贺州市规划院院长余某的帮助,每逢春节和中秋节前几天,其都会送红包给他,这五年一共送了十次红包每次3000元共30000元给余某。2.书证一组:八达饲料有限公司用地规划总平面图,金泰市场设计图,证实贺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所参与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审批等相关材料。3.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5年至2012年,其在任某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院长以及任住建委副主任期间,在伍某做的八达饲料公司住房改造项目、金泰市场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等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帮了他的忙,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其都收过伍某送给的红包、过节费,2005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每个节3000元,共30000元;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每个节5000元,共计20000元。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余某在伍某做的八达饲料、金泰市场等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给予伍某帮助,并收受伍某过年、过节送的红包。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2007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余某收受伍某送的红包,每次3000元,共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余某提出其收受伍某的逢年过节给的红包,是其平时以个人名义帮助伍某技术上把关伍某给的劳务费,不是项目审批的感谢费,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伍某谋利,故此数额应从受贿总数扣除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八达饲料有限公司用地规划总平面图”、“金泰市场设计图”等书证及伍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余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八达饲料、金泰市场等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给予了伍某帮助,使其项目通过审批,无论伍某以过节名义或技术指导名义送钱给余某,均不能改变余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非法收受冯某均人民币12000元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1年,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炎均为了感谢余某在帝景湾等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在余某的办公室,以过节费的名义分4次每次3000元的红包或购物卡,送给余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此节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冯某均的证言,证实其系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从2004年开始,公司的项目主要是贺州市帝景湾房地产开发。帝景湾房地产在前期的筹划工作需要经过住建委进行规划审批,在此过程中,2010年和2011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会送红包或者购物卡给余某,一共送了四次,每次3000元的红包或者购物卡。送这些的目的是希望在项目的设计、规划、审批等方面得到余某的帮助2.书证一组:帝景湾小区平面图,证实贺州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所参与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审批等相关材料。3.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冯某均送给其一张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冯某均都送给其一个装有现金3000元的红包,四次共计12000元。对被告人余某提出,收受冯某均送的逢年过节的红包或购物卡是冯某均出于平时自己以个人名义帮助冯某均技术上把关,冯某均送的劳务费,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冯某均谋取利益,故此数额应从受贿总数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帝景湾小区平面图”等书证及冯某均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余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帝景湾小区等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给予了冯某均帮助,使其项目通过审批。无论冯某均以过节名义或技术指导名义送钱给余某,均不能改变余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非法收受陶某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从2008年至2011年,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办主任陶某代表公司,为感谢余某在大桂西湖等项目规划设计出图、上报审批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在余某的办公室,以过节费的名义分8次每次1000元,送给余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陶某的证言,书证大桂西湖审批平面图、效果图一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某、陈某乙生、刘某甲、庄某、伍某、冯某均、陶某送的好处费的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贺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务证明等,证实被告人余某的任职情况。3.暂扣押款专项票据18联,证实被告人家属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数额共计732600元。4.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过程。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证实余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贺州市监察局退出款项60000元。6.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余某举报材料的说明”,证实余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立功线索暂时无法查证。综上,被告人余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因收受陈某甲好处费被查处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的事实,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受贿次数多,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余某退出的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506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英审 判 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阳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