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金玉美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245号原告金玉美,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美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划国土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喻尧,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范芳洁、郝泉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美诉称,1999年,原告与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陈××名下。2015年6月10日,陈××因病去世。原告系陈××唯一继承人。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申请将×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16年4月5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受理原告申请,并于2016年6月1日给出答复,告知原告应当先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以原告未办理继承权公证书为由,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将×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系×号房屋唯一继承人,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1、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612×2号《房屋所有权证》;2、结婚证复印件;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份;4、2012年2月23日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亲属关系证明;6、死亡人口情况登记表2份;7、证明信2份;8、受理告知单;9、关于申请房屋过户的答复。被告市规划国土委辩称,2016年3月22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房屋过户申请书》,申请将登记在陈××名下的×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原告除上述申请书以外,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2016年6月1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对原告作出《关于申请房屋过户的答复》,告知金玉美申请办理的业务为继承业务。需要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由继承人本人携带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原件、继承权公证书原件到不动产登记大厅办理业务。如果继承人本人不方便亲自办理,可由受托人携带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受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不动产权证书原件、继承权公证书原件前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继承业务。并向金玉美告知了办理业务取号的时间。综上,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申请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及办理相关业务的时间、地点等,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6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98**号《房屋所有权证》,3、夫妻变更产权申请,4、夫妻共有协议,5、金玉美、陈××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6、北京市房屋登记表,7、房地平面图,8、丰台区建设委员会综合服务大厅收件回执,9、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审核意见,10、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证据1至10证明×号房屋产权由金玉美转移登记给陈××;11、房屋过户申请书,12、邮寄单据及邮件详情,13、受理告知单,14、关于申请房屋过户的答复,1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详情,证据11至15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过户申请,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已作出书面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8、9,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号房屋原登记在陈××名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金玉美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邮寄递交《房屋过户申请书》,以陈××已去世,金玉美系唯一继承人为由,申请将×号房屋登记在金玉美名下。2016年6月1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对金玉美的申请,作出《关于申请房屋过户的答复》。告知金玉美申请办理的业务为继承业务。需要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由继承人本人携带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原件、继承权公证书原件到不动产登记大厅办理业务。如果继承人本人不方便亲自办理,可由受托人携带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受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不动产权证书原件、继承权公证书原件前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继承业务。并向金玉美告知了办理业务取号的时间。原告金玉美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具有对于本市辖区内的房屋权属予以登记管理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原告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提交了房屋过户申请书,无法证明原告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提交了其他申请材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玉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金玉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明哲书 记 员 刘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