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民初字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克宝与被告张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宝,张朋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字556号原告:赵克宝,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朋安,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克宝与被告张朋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金及未结算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欠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克宝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张朋安向他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是他向信用联社贷款获得,当日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9日(以银行贷款日期为准)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该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未果,现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等。被告张朋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朋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9日,被告张朋安向原告赵克宝借款50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被告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共计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克宝2012年贷款伍仟元整(5000.00),已清两年利率计(1250元整),现到期准时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最高利率计算(2015年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欠款人:张朋安。”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农历),同日2015年2月17日(公历)”。当事人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有争议,对于借款返还期限,欠条载明是“2015年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原告认为是2015年7月9日前还清,被告认为是农历2015年12月前还清。对于逾期利息,欠条载明:“按最高利率计算”,原告认为是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则认为按照社会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具体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其误工费及交通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朋安向原告赵克宝借款5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朋安对向原告赵克宝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已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双方争议焦点:借款返还期限与逾期利息约定。对于借款返还期限,经审理无法查实具体还款期限,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经审理亦无法确认逾期利息的具体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如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视为借期内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追索借款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克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赵克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朋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书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