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潘贤富与宋代孝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富,宋代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896号原告:潘贤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诸暨市马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红,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代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全,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贤富与被告宋代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贤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红、被告宋代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贤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先支付的工人工资1060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工人垫付的食宿费3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作为班长组织电焊工、杂工班组进入位于成都市天府三街的太平洋保险工地工作,班组成员包括李发强、姚波、吴波、张俊、李振波、宋忠辉、阮启、羊琦八人。期间一直由浙江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本工地负责人即本案原告潘贤富向被告宋代孝支付其班组工人的生活费及伙食费。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及其班组工人完成的各项施工项目应得的劳务费总额合计208367元。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支班组工人的生活费、伙食费等共计204500元。但在2016年1月3日,班组工人向原告潘贤富反映,宋代孝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并未与工人结清劳务费。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为安抚工人情绪,妥善解决纠纷,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及班组工人于2016年1月7日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表示暂时没有能力向工人付清。为保障农民工利益,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班组成员未结清的劳务费共计109910元。8名工人在收到原告垫付的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因解决此次劳务费用问题,原告垫付了工人的食宿费用3032元。综上,原告在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人劳务费204500元后,因被告没有与工人结清相应款项,导致原告又向工人垫付了劳务费109910元,其后被告也并未向原告返还其多领取的款项。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宋代孝辩称:双方存在劳务费纠纷,所以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双方对劳务费没有达成结算的一致意见,原告诉称多支付是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大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因为原告起诉的是不当得利,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贤富为浙江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成都市天府三街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地施工负责人。被告宋代孝为该施工工地电焊工、杂工班组的班长,其班组成员包括李发强、姚波、吴波、张俊、李振波、宋忠辉、阮启、羊琦共8人。其工资为计件制,工人平时的开支由宋代孝一人向原告潘贤富写借条借钱,对所做工程的价款双方用口头约定,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劳务工资。该班组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在该工地做工。经结算该班组工人完成的各项施工项目应得的劳务费总额为208367元(具体见宋代孝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宋代孝在原告潘贤富处的借支共计204500元(具体见宋代孝签字的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借支清单)。该班组工人向原告潘贤富反映,宋代孝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并未与各工人完全结清劳务费,并分别写了欠条。施工工人因未拿到工钱,在工地闹事,经相关部门的协调,为保障农民工利益,原告潘贤富向施工工人分别支付了宋代孝所欠的工资,各个工人分别向潘贤富打了“收条”。其金额分别是:宋忠辉2000元、姚波6730元、羊琦23210元、李发强8030元、张俊5490元、阮启24130元、吴波23720元、李振波10900元,另羊琦、李发强、阮启、吴波4人加班搬材料的加班费共计5700元,累计109910元。另外,因解决此次劳务费用问题,原告垫付了工人的食宿费用3032元。原告潘贤富共向8名工人代垫付工资等费用112942元。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收到本院的裁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原告举证:原告的身份证、建筑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登记表、工程量结算单据、借支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收条、工资单、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共42页全系复印件,要求原告代理人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代理人不愿意提交)。二、被告举证:身份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代孝带领八名工人在原告潘贤富负责的工地做工,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对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被告宋代孝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即工程款为208367元。被告宋代孝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八名工人在原告处借、领款共计204500元,但宋代孝未按每个工人所做工程量完全给每个工人结清工资款并分别给每个工人出具了不同金额的欠条。后因工人未全额拿到工资即组织闹事,原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代被告宋代孝将其所欠每个工人的工资进行了代为支付。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讨要工资期间的食宿费共计112942元,将其进行品迭后(208367元-204500元)=3867元-112942元=-109075元,即原告多支付了109075元。对于本应由被告宋代孝支付的工人工资,原告潘贤富代为支付了,被告应将原告多支付的工人工资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务费纠纷,所以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双方对劳务费没有达成结算的一致意见”辩称,因被告没有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积极组织双方再次进行结算或就劳务费纠纷进行诉讼,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代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贤富多支付的工人工资款109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宋代孝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