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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小霞与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梅,田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梅,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霞,又名田霞,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王红梅因与被上诉人田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被上诉人田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田小霞对王红梅要求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田小霞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田小霞并未实际支付王红梅6万元借款,该6万元系案外人田新生与王红梅其他经济纠纷。田小霞辩称:一、王红梅称本案有关60000元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如果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王红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出具借款手续。二、该60000元借款是田小霞的积蓄,与田新生无关。王红梅与田新生有无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王红梅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红梅偿还田小霞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小霞与王红梅均经营KTV生意。2016年2月1日,王红梅向田小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田霞现金陆万元整。电视、音响设备共折合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合计共欠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王红梅,2016.2.1”。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日,王红梅向田小霞出具欠条一份,从该份欠条的内容显示,其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王红梅借田小霞现金60000元;另一部分为王红梅向田小霞购买电视及音响设备共计140000元,故田小霞、王红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红梅向田小霞借款及购买音响设备,并向田小霞出具了欠条,后王红梅未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田小霞偿还借款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田小霞请求王红梅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下欠货款1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田小霞、王红梅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田小霞请求王红梅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田小霞请求王红梅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王红梅辩称“田小霞与案外人田新生系夫妻关系,王红梅及田新生系合伙关系,欠条中载明的200000元不应当由王红梅个人承担,该欠条是在田小霞及田新生的诱导下所出具”。庭审中,王红梅向法院提交一份欠条及王红梅与田新生的谈话录音,因该份欠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谈话录音也系王红梅与案外人田新生之间的谈话内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田小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王红梅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除此之外,王红梅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红梅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限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小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限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小霞支付下欠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田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王红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红梅向田小霞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王红梅上诉称田小霞并未实际支付六万元借款,借贷行为并未发生,因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合理说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田小霞在庭审中称其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王红梅,结合欠条内容及本案借款的金额、当事人经济能力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正确。综上所述,王红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