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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德艳申请执行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甘某某,黄某某,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1执77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21日,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被执行人甘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5日,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执行人黄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2日,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曲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16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刘德艳申请执行甘某某、黄某某、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甘某某、黄某某、曲某某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760元、执行费3004元的义务。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下落,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 涛审判员 王文军审判员 秦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