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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虎成、贾龙、金小龙与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虎成,贾龙,金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亮,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庆,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昊,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泾源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泾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甲辰,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泾源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龙,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龙,男,1989年9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因与被上诉人虎成、贾龙、金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被上诉人虎成、贾龙、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案发当天除四上诉人动手殴打被上诉人以外,还有马忠超、杨再冬、马建军、王军、王平都动手殴打了被上诉人,侵权结果理应由包括四上诉人在内的九个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四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遗漏的马忠超、杨再冬、马建军、王军、王平作为共同被告,遭到一审法院拒绝。被上诉人虎成、贾龙、金小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虎成、贾龙、金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连带赔偿原告虎成各项损失10700元,赔偿原告贾龙各项损失9937.11元,赔偿原告金小龙各项损失9979.1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马小亮(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好乐城”KTV经理)因“好乐城”KTV要结束营业,便和服务员多次催促在该KTVK29包厢消费的虎强、虎威以及三原告等人离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约3时20分许,当虎强、虎威及三原告等人离开好乐城KTV行至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林顿”音乐酒吧门口时,被告马小亮伙同被告梁国庆、梁昊手持钢管及康甲辰等人追上虎强、虎威、虎成、贾龙、金小龙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致虎强右胫骨骨折,虎威腰椎L2、3横突骨折,贾龙左小腿外伤,金小龙头皮裂伤、右前额皮肤擦伤,虎成头皮血肿,牙齿松动。经法医鉴定,虎强之伤属轻伤一级;虎威之伤属轻伤;虎成、贾龙、金小龙之伤属轻微伤。经本院(2014)原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已对被告人马小亮、梁国庆、梁昊的刑事责任作出处理。同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已对虎强、虎威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另查明,原告虎成入住固原市人民医院9天,支出医疗费7076.98元;原告金小龙入住固原市人民医院13天,支出医疗费5624.37元;原告贾龙入住固原市人民医院13天,支出医疗费5665.65元。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马小亮系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好乐城”KTV经理,因“好乐城”KTV要结束营业,便和服务员多次催促在该KTVK29包厢消费的虎强、虎威以及三原告,双方发生了争执。当虎强、虎威及三原告等人离开好乐城KTV行至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林顿”音乐酒吧门口时,马小亮伙同梁国庆、梁昊、康甲辰等人持钢管对虎强、虎威及三原告进行殴打,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应对三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虎强、虎威的损失已经刑事案件予以赔偿。三原告在好乐城KTV娱乐时应遵守该营业场所的规定时间,在被告马小亮等人催促离开时应按时离开。其应对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产生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本案证据材料,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合理确定为:虎成医疗费7076.98元,护理费98.21元×9天=883.89元、误工费98.21元×9天=883.89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元,共计10104.76元。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上述损失的90%,赔偿原告虎成9094.30元。贾龙医疗费5624.37元,护理费98.21元×13天=1276.73元、误工费98.21元×13天=1276.73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元,共计9837.83元。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上述损失的90%,赔偿原告虎成8854元;金小龙医疗费5665.65元,护理费98.21元×13天=1276.73元、误工费98.21元×13天=1276.73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元,共计9879.11元。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上述损失的90%,赔偿原告虎成889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连带赔偿原告虎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94.30元;二、由被告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连带赔偿原告贾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54元;三、由被告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连带赔偿原告金小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91.20元;以上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虎成、贾龙、金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均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经审查,一审时,马小亮、康甲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梁国庆、梁昊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向法庭申请追加马忠超、杨再冬、马建军、王军、王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被侵权人虎成、贾龙、金小龙有权向共同侵权责任主体中的部分或全部请求赔偿损失,而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原审法院尊重被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时的选择权,判令四上诉人赔偿虎成、贾龙、金小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综上所述,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小亮、梁国庆、梁昊、康甲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