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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诉张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张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856号原告: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田野,该物业管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该物业管理处副经理。被告:张莉,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与被告张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费1005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对该小区全体业主下发了交费通知,并于2016年4月11日对被告送达了交费通知单。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交纳。根据《铁岭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四十五条、第六章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005元,并依据被告应缴物业费金额0.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辩称:我对物业管理不满意,门铃坏了不给维修,小区的照明灯不亮,造成出入困难,绿化树木都砍了。欠物业费数额属实,滞纳金我不交,等修理好了我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对被告等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系西丰县XX小区的住户,住宅面积为55.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20元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1月1日开始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30元的物业服务费,按该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005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005元并支付滞纳金1086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西丰县物价局文件1份、物业经营权移交书1份、交费通知单1份、物业费欠费清单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具有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被告所居住的物业小区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被告事实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原告对该住宅小区履行了基本的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客观上也接受了相应的管理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服务对象为住宅小区内所有业主,同时物业管理服务系有偿服务行为,按等价有偿原则,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管理服务对象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该住宅小区的业主理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给付原告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2010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0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