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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守志与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志,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097号原告:孙守志,男,汉族。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蓝弼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孙守志与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志、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化肥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化肥款29.16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经营的双赢牌化肥,分5次向被告预付化肥款29.16万元,现被告已停产无法向原告供货。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款在我公司是以富强农资的名义登记的,该款确实存在,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我公司向原告供货与否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2月,2016年2月5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汇款合计29.16万元购买被告生产经营的双赢牌生态磷酸二铵,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向原告供货,向被告已停止生产双赢牌生态磷酸二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付化肥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化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预付被告的化肥款,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化肥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化肥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化肥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其索款之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为其向本院主张还款之日,被告应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化肥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化肥款29.16万元并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止。案件受理费2837元,邮寄费22元,计款2859元,由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