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世贵与刘祥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贵,刘祥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178号原告:林世贵,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桑,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林世贵与被告刘祥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材,被告和其儿子兰阿斌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石材款5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致原告权益受损,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祥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供货单、欠条,证明被告拖欠石材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陆续向原告赊购石材,由被告和其儿子兰阿斌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2月1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石材款5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欠条开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600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世贵货款5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祥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